離婚的雙方,若有未成年子女的話,除了簽定離婚協議書外,還必須注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由何人負擔(俗稱親權),另外關於扶養費、探視權最好白紙黑字寫清楚;否則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通常都會有較高的話語權,另一方想看未成年子女將困難重重,甚至還必須走到法院請法官酌定。
一、親權
(一)親權是什麼?
親權指的是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具體而言,有行使親權的那一方有居住所指定權(民法第1060條)、懲戒權(民法第1085條)、法定代理權(民法第1086條)、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民法第1087~1088)等讓未成年子女能身心健全發展的權利義務。
在離婚的時候,可以協議由父、母單獨行使或共同行使。倘若離婚時無法協議,或是想要更改,則可以向法院聲請酌定親權。
(二)法院會依「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來判斷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通常會請社工對雙方作訪視報告,然後依據下面幾個原則來認定(103年1月10日法務部法律字第 10303500400 號)
- 幼兒從母原則:假如未成年子女仍是嬰幼兒,一般會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
- 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假如未成年子女已經成長到一定年齡足以判斷想要跟誰,也必須聽取未成年子女的意思。
- 照護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原則:原先未成年子女比較常在哪一方家庭中生活,或哪一方為主要照顧的一方。
- 父、母雙方的身體、性格、經濟能力、心理狀況,以及雙方小孩的家庭支援系統(例如家裡的爺爺、奶奶是否能在父、母上班時妥善照顧小孩)
- 善意父母原則:避免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另一方,或是拒絕讓未成年子女探視另一方(這真的很常發生),不願意負擔扶養會等等評估父母是否為了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作出善意的表現。
(三)沒有親權的那一方,也有探視權和給付扶養費的義務(大重點,必須畫一百顆星!!!)
二、扶養費
(一)扶養費由雙方協議;倘若有協議,就依協議;無法協議或未協議,法院通常會依照行政院主計處計算的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
(二)實務見解:
「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探視權
(一)必須再強調一次,沒有親權的那一方,也有探視權。
(二)探視權行使的方式可以協議,如果無法協議:
法院通常會讓未成年子女每兩周的周末住在另一方家中(假設平常一到五住在父親家,那每個月的第二、四周周五下午到周日均可以住在母親家),平常也必須讓另一方可以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
(三)實務見解: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又「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因此,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結語
當父母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並不會因此消滅,親權、扶養費、探視權都是離婚當下必須協議好,除了避免以後的紛爭,也是為了為了未成年的最佳利益,能夠順利成長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