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 時事分析, 法學概念說明

警察開槍不慎打死女,有犯罪嗎?

新聞摘要:桃園市51歲吳姓男子27日深夜因酒駕拒捕,還2度倒車衝撞巡邏車,八德警分局八德派出所曾姓員警對此朝該車後車廂開槍,誤擊車內後座36歲楊姓女乘客(下面稱為Y女),導致 Y女 死亡。檢方昨晚依過失致死罪嫌將曾員列為被告,訊後請回,至於吳男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罪嫌,諭知2萬元交保。。

、警察執法開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嗎?

(一)員警使用槍械的法規:

  1. 使用槍械的時機:警方執行勤務時遇有可能對生命、身體有危害可能或依法得逮捕之人脫逃時可以使用槍械(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
  2. 使用槍械要避免逾越必要程度以及勿傷及其他之人 (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地8條)。

吳姓男子拒檢之後試圖倒車撞警,並且加速逃逸,應該認為符合員警使用槍械的時機;所以重點在於使用槍械有沒有逾越必要程度

(二)必要程度的判斷,在於有沒有符合比例原則:從適合性、必要性、利益相當原則三個層次來判斷

  1. 適合性:使用槍械是否是為了保護員警自身的生命、身體等危害或是為了逮捕脫逃之人。
  2. 必要性:為了達成上述的目的,使用槍械是否為侵害駕駛及乘客最輕微的手段。若使用槍械是最輕微的手段,則使用槍械射擊的方式、位置,也必須判斷是不是最輕微的手段。
  3. 利益相當原則:最後就適當性所要達成的目的和不得不侵害的結果來作個案的具體判斷。

(三)相關實務見解:「惟同條例第6條亦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觀其內涵即為「比例原則」之展現,包括①「適合性原則」,即使用槍械必須基於急迫需要,且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②「必要性原則」,即依當時情況,必須沒有其他侵害法益較小之方式時,始得使用槍械,並非警察人員為逮捕拒捕或脫逃之現行犯即得毫無限制使用槍械,且縱有使用之需要,仍應選擇侵害人民法益最小之方式為之;③「利益相當原則」,即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必須與不得不侵害之法益輕重相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陳崇文員警開槍射殺移工案

在法治國家下,不可能無限制地讓警方使用槍械,因此才必須有法規以及比例原則來限制。在相關事證尚未明瞭的情況下,筆者也無法透過簡單的幾行字來假設到底有沒有符合使用槍械的比例原則,但讀者可以透過上述的判斷依據來思考看看。

二、 Y女明知駕駛酒駕仍坐上後座,需要自己負責?

(一)需不需要自我負責,刑法上的概念稱為「自我負責原則」,最常舉的例子是甲縱火,乙消防人員進火場救火卻因為火勢過大不及撲滅而死亡,因為乙是消防隊員,對於消防人員職業衍生的風險必須自己負責,所以甲並不用對乙的死亡負責。換句話說,自我負責原則判斷在於,被害人基於理性的意思決定所決定的行為,引起侵害自己的風險,必須由自己承擔該風險

(二)Y女基於自己理性的意思決定上車,要面對的風險是駕駛因為酒駕判斷能力下降造成的車禍, 但搭乘酒駕駕駛的車子的風險有包含被臨檢的員警射殺的情形嗎?筆者認為一般人根本無法想像會因為駕駛酒駕而被員警射殺,如果要求Y女必須就這個結果自我負責,顯然不合理。

(三)相關實務見解:「再按刑法上所謂「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係指行為人若參與他人故意自傷行為或同意他人之危害行為者,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範圍內,行為人不受歸責。而「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也會形成過失犯中客觀歸責的界限,其基本出發點在於,每個人原則上僅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藉此在客觀歸責層次上明確區別不同的負責領域並限縮歸責的範圍。據此,行為人唆使、促成或幫助被害人或與其相約共同從事可能危害自我的風險活動,只要被害人自我對活動風險有所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者,行為人亦不因過失而受歸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勞安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三、結語

員警會不會因為開槍射死Y女而犯罪,關鍵還是在於現場的情形是不是有急迫到員警能使用警械,且使用過程有沒有符合比例原則。這都必須透過相關證據還原現場讓法官判斷,很難透過簡單的新聞敘述來定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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