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讀判決, 刑事法

來讀判決:W飯店小模命案(二)法律爭點篇

一、前情提要:來讀判決:W飯店小模命案(一)事實篇

二、被告等人提供毒品供朋友、坐檯小姐食用,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偽藥罪並沒有爭議。重點在於是否成立刑度比較重的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因轉讓禁、偽藥致人於死罪


(一)藥事法83條第2項的文字: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只要法條上的字眼有「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刑法上會稱為是加重結果犯,意味著除了原本法條的成立要件以外,還必須注意刑法第17條的限制:「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

(三)因此成立因轉讓禁、偽藥致死的要件是:
1.犯前項之罪:明知是偽、禁藥而故意轉讓給他人
2.刑法第17條的要件:故意轉讓偽、禁藥與他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3.刑法第17條的要件:故意轉讓偽、禁藥時對於他人死亡有預見可能性
4.因而致人於死:過失致他人死亡

三、回到W飯店小模命案

(一)法院對於前面(三)轉讓禁、偽藥致死的要件法律見解相當一致(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決為例)

1. 故意轉讓偽、禁藥與他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實務係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在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前提下,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切事實(或稱條件,以下以事實稱之),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能預見」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依社會日常生活經驗,認為有行為人之行為「通常」皆足以發生該結果,即具有相當性,行為人應對該結果負責。」

相當因果關係就是從經驗法則去認定,轉讓偽、禁藥的行為與嗣後K小姐死亡客觀上能否預見。比方說小樂提供一顆K他命給小馬吃,這個含量通常來說並不到致死的量;事實上是因為小馬事前在家先嗑其他毒品,導致各種毒品混雜在一起形成化學作用,導致小馬死亡。那我們就不會認為小樂提供K他命的行為與小馬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2. 故意轉讓偽、禁藥時對於他人死亡有預見可能性

「又所謂之「能預見」,最高法院判決例有認係指客觀預見可能性,亦有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始足當之,見解分歧。惟以刑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所本之罪責原則的法理為出發點,並依刑法第17條係規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非僅規定:「如『不能預見』其發生」之法條文義,應認對於加重結果(如上開法條所定之「因而致人於死」),除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於行為人個人亦有預見之可能,其始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是對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非指實際產生加重結果之個別物理過程)之危險,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預見)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始能謂「能預見」。再者,由於行為人在故意實行基本犯罪行為之過程中已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及主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關於注意義務違反部分,自非判斷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之獨立待檢驗事項,則刑法第17條所規定之「不能預見」與「無過失」,在實質上並無不同(雖然最高法院判例在抽象法律理論論述方面係採客觀預見可能性,但實際上多年來司法實務判決,在認定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之同時,大多一併記載類如:被告具有一般人正常之智識程度,與常人並無不同,亦可預見等語之旨,其實已兼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之認定)。」

法院認為加重結果犯的「不能預見」,包含客觀預見可能性以及主觀預見可能性,至於要怎麼認定?前者必須從客觀一般人在同樣情形下,會不會對死亡結果有預見;後者則是依照行為人的能力、智識,對死亡結果是否有預見。


(二)先釐清事實:K小姐的死因為何?

法醫鑑定報告:K小姐是因為混用各種藥物中毒而死,其中含量最高的是PMA(甲氧基安非他命),各類偽藥中,如果拆開來看,含量都不會到致死的含量;但單就PMA的含量就足以造成K小姐死亡。

「死者……因使用Ketamine及八種安非他命類藥物中樞神經興奮劑造成混合藥物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查到的血液中單一藥物致死濃度,單位microgram/mL(按:即μg/mL):MDA為1.8~26;PMA為0.2~4.9;MDMA為1.0~5.0,若多種藥物合用,則致死濃度應會降低…」
「各項毒品中,PMA血液濃度3.778μg/mL,屬高濃度,其餘毒品為相對低劑量,所以PMA極可能是導致死者發生中毒性休克之主要因子。若不計PMA之因子,K小姐血液檢出之各項毒品濃度,並未達一般致死濃度,也即其中任何一種單獨存在於人體的量,一般不至於死。但同時使用數種神經活化藥物,包括酒精,雖然不是過量,卻會藉協同作用或加成作用而產生所謂的合併或混合藥物中毒現象。承上,K小姐死亡原因是混合藥物中毒,PMA極可能是當中主要因子。」

爭議點在於,被告等人身上並未測出PMA含量,所以到底被告等人是否有提供PMA給K小姐食用,影響法院對於相當因果關係以及預見可能性的判斷:

1.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被告等人,亦未能由被害人前述檢體中驗得。然被害人檢體所驗得之毒品成分較多,或係因檢體採樣多元(包括血液、頭髮各段、胃內容物、膽汁)所致,或係因其已於離開案發現場當晚7時7分許死亡,體內新陳代謝即告停止,而得以保留較多毒品成分,反觀附表二所示被告或證人,或僅採驗尿液及頭髮、或單純採驗頭髮,檢體採集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距其等各自離開案發現場之日又已有數天(卷證頁數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其等在離開案發現場、人體新陳代謝機能持續運作數日之情況下,檢體所能驗得之毒品種類較少,自與情理無違,尚難據此即認被害人體內檢出之PMA、Ethylone、Eutylone等成分,與現場施用之毒品無關。」

二審法院認為被告等人沒有測到PMA含量的原因是因為新陳代謝以及檢體不同(K小姐採樣 血液、頭髮各段、胃內容物、膽汁,而且死亡當天就採 );但被告等人僅有採樣尿液及頭髮,且距離案發後幾天才採,因為這樣所以被告等人身上才沒有檢驗出PMA含量。再參照鑑定報告,合理認定K小姐是因為被告等人轉讓的各種藥物混合食用,而被告等人對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所以成立轉讓禁、偽藥致死罪。

2.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即雖在服用PMA後二十四小時左右,約有80%會隨尿液代謝排出體外,惟尚有約20%之成分可能會殘留體內逐漸衰退。經核卷證…甚至被告等人係在郭于寧死亡後隔二日內即行採尿,亦未見其等之尿液有何PMA殘留,若謂因新陳代謝之故而無法驗出,尚屬推測之詞,不足憑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
K小姐自主任意施用PMA過量之行為,不能認係被告等人轉讓上開禁藥或偽藥行為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應屬異常,業見前述,則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被告等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亦難以預見K小姐此一異常之行為,自足認在被告等人為前述轉讓行為之時點,K小姐本案之死亡結果,於客觀上應屬不能預見。」

最後更審法院認為,被告等人在案發隔日就有採集尿液檢測,按常理來說若有吸食PMA翌日檢驗仍會檢驗出來,因此沒檢驗出PMA含量就是沒有食用。推測K小姐在案發前就有長期吸食PMA所以才會導致嗣後死亡結果,被告等人無法預見,因此不成立 轉讓禁、偽藥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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