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 法學概念說明

雇主可以強制員工加班補休嗎?

小樂在面試時,雇主已經講明公司沒有加班費,但如果真的有需要加班,公司都會讓員工依照加班時數來補休。工作開始後,小樂時常需要加班,公司也遵守當初面試的約定,將加班時候換算為補休時數,但補休常常還沒休完,就又到下個年度了…。

一、工作時間如何認定

要知道自己有沒有加班,必須先瞭解工時怎麼認定,才能清楚計算出到底加了多少班。

(一)工作時間的認定

依照勞動部的解釋,工作時間是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比方說,遊覽車司機在載遊客至定點後,如果車上並無任何遊客,司機可以藉此機會休息,就不屬於工作時間;倘若司機依職責(屬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所需提供的勞務)仍必須注意少部分未下車之遊客,則必須算進工作時間。

(二)工時原則上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這是大家相當耳熟的正常上班時數;但是在計算「八小時」中,必須扣除「休息時間」。依照工作時間的認定,反面來說,休息時間是指不屬於雇主指揮監督,可以自行利用的時間。例如午休吃飯、休息時間。

此外,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每工作4小時就必須要有30分鐘休息時間。(不過依照台灣的上班文化,若嚴格依照此條,則一般上班族下午1點工作至晚上6點,都沒休息,就通通違法,但書的規定似乎過於嚴苛)。

(三)因此,假設小樂上班時間是上午9點至晚上6點,中間休息1個小時(18點下班扣除9點上班再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8小時工作時間)。則小樂加班的時數就必須從晚上6點過後開始算。

二、雇主可否強制要求員工加班補休

(一)員工加班後,可以依照意願選擇要領加班費還是補休;雇主不能片面強制要求員工一律只能補休(參勞基法第24、32、32-1條);若雇主有此要求,勞工申訴後最高可以裁罰雇主100萬(參勞基法第32-1、79條)。

(二)雇主說,面試時以及簽勞動契約時都已經雙方合意了,並沒有違法?

依照法院見解,契約約定加班一律補休,已經影響到員工應有的權益,本來員工可以自由選擇要加班還是補休;不能用契約來限縮員工的權益,這種約定無效

實務見解:「此外,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略以:『…凡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延長工時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其延長時工資之請求權,均屬無效。…。』,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具強制性之法規,勞工關於勞動基準法之權利應不得預先拋棄,勞雇雙方所為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之約定,應屬無效。」(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號行政判決)

三、結語

依照勞基法,加班費的給付依延長工時區分,前2個小時應該給付每小時平均工資的4/3,後2個小時應給付5/3;但通常補休只能按照加班時數1:1補休已經不合理了,若雇主再強制要求員工一律補休,損害員工權益非常大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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