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小樂早年因為做生意欠了A銀行上百萬債務,小樂母親過世後,小樂不想因為自己積欠的上百萬債務影響到其他繼承人,所以和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小樂將本來可以繼承的遺產協議全部都交給小樂的哥哥,A銀行知道後就以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告,要求法院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主張小樂原本可以得到一筆遺產用來還債,不能因為該協議就影響到A銀行對小樂的債權。
一、在外欠債,還可以協議分割遺產嗎?必須依照個案而定
(一)拋棄繼承和協議分割遺產不同
1.法院穩定見解認為,拋棄繼承「權利」屬於繼承人人格法益所為的行為,屬於繼承人專屬性行為,並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所以不能夠因為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訴請法院撤銷拋棄繼承。
2.但協議分割遺產不同,開始繼承後沒有拋棄繼承,「遺產」就會變成繼承人A的「財產」,此時如果又和其他繼承人協議將原本屬於繼承人A的財產移轉到其他繼承人名下,就屬於財產上行為(和拋棄繼承權屬於身分上專屬性行為不同),債權人就可以訴請法院撤銷該協議。
(二)法院會怎麼認定撤銷協議有沒有理由?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法院會依據具體個案來認定,繼承人的協議分割遺產,到底是不是無償行為,導致債權人的債權受損: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1.案例事實:A在父親過世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嗣後和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本應由A和其他2名繼承人一起共有的房子,透過協議,僅移轉登記給其他2名繼承人。
2.A抗辯:因為A沒錢,所以父親死亡後的喪葬費均由其他繼承人支出;房子又都是其他繼承人花錢維護,A的健保費、居住房屋也都是其他繼承人無償提供,所以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是因為避免父親遺產被A的債權人拿走,而是因為其他繼承人先前幫助A的對價。
3.法院見解:法院審理後認為A上面的抗辯都沒有理由,事實上喪葬費、房子維護費都是從遺產支出,A和其他繼承人的遺產分割協議上也沒有任何有關因為其他繼承人平日幫助A,所以A讓與遺產給其他繼承人當作對價的文字。所以顯然遺產分割協議是為了避免A的債權人追討債務而協議,債權人訴請法院撤銷有理由。
(三)多數法院都用引用的實務見解: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單說,拋棄繼承部分債權人不能訴請法院撤銷;但是協議分割遺產,若符合民法第244條的要件,債權人就可以訴請法院撤銷。
二、結語:小樂該怎麼做?
- 在母親死亡後3個月內拋棄繼承,則其他繼承人繼承小樂原本應有的遺產,A銀行就不能訴請法院撤銷拋棄繼承。
- 沒有拋棄繼承,但協議分割遺產,將小樂應有的遺產移轉給其他繼承人:
(1)提出證據讓法院相信協議分割遺產不是為了躲避A銀行的債務。
(2)比方說,其他繼承人取得小樂原本的遺產是因為其他繼承人平日對小樂的支出應得的對價,並且在遺產分割協議書透過白紙黑字寫清楚為什麼該筆小樂應得的遺產可以讓其他繼承人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