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車手是什麼?
(一)以下為話劇社劇本,如有雷同,真的只是雷同。
「欸欸欸,小樂,別說我不夠義氣!這邊有個超級涼缺,你暑假只要每周幫我一次,我就給你5000元要不要?」小馬搭著小樂的肩,笑著說。「這麼爽哦,好啊。阿要做什麼?」小樂心想著是時候手機該換成iphone11了。
「這個提款卡你先拿著,密碼記好。下次要你幫忙的時候我打給你,我開車載你,你拿這個提款卡去領錢,再拿給我。 順便那天我們就出去唱歌 」小馬有義氣地挑著眉說。「 幹! 這個不是犯罪嗎?新聞都有在報。」小樂皺眉說著。
「齁齁齁,我領過很多次,都沒被抓,放心啦。台灣這麼大不會隨便就被抓拉,而且你只做暑假,根本還好。」小馬繼續說服小樂。「哦…不然領錢那天唱歌你出錢,我OK」小樂猶豫再三還是答應了。
(二)簡單說,車手就是小馬要小樂做的事。詐騙集團透過各種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將財產存入詐騙集團的帳戶之後,幕後黑手為了避免自己被抓,於是用看似CP值很高的「簡單」提款行為吸引缺錢的人來代替自己領取贓款。
二、當車手觸犯什麼罪?
(一)依照目前實務見解,車手可能同時構成下列三種罪名: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條例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二)就只是領個錢而已,犯一堆罪?所以說,想賺錢,母湯當車手。
- 而且因為犯的罪太~~重了,所以沒辦法易科罰金(用錢代替坐牢),除非符合緩刑條件,否則很大機會要進去坐牢的,而且還要強制工作。
- 實務見解目前是提領一次就罰一次,領10次就犯10次罪。
- 以上可以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不會看判決可以先看這篇:來讀判決!(一):怎麼讀判決?我贏了嗎?)
三、法律人繼續看
(一)車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實務上仍未定論
1.否定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認為車手提領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要處罰的對象:車手將贓款提領出來,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以妨礙金融秩序,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並行為並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2.肯定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簡單說就是認為有斷開金流)。
3.詳細說明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6號判決,寫得超詳細超棒!
(二)車手行為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1.否定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車手是被動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取款行為,並不知悉詐騙集團內不知詳細分工情形,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更遑論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
2.肯定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採肯定說的實務見解說是認為車手明知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而加入,就涉犯此條。
(三)涉犯上述罪名該如何想像競合?又犯加重詐欺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想項競合,是否須強制工作?請參熱騰騰大法庭裁定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