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重結果犯是什麼?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為例
(一)傷害致死罪,顧名思義就是「故意」傷害他人後「不小心」造成他人死亡。所以傷害致死罪可以拆為二部分來討論:前階段的傷害、後階段的死亡,通常學說會說傷害致死是故意傷害加上過失致死,二合一論一個罪名,立法者刻意增設刑度更重的傷害致死罪,刑度會比單純論普通傷害以及過失致死還要重。
(二)相類似同樣有發生死亡結果的罪名是故意殺人(刑法第271條第1項)、過失致死(刑法第276條),用表格比較如下:
初始的想法 | 客觀上的行為 | 發生的結果 | 罪名 |
打傷你(故意傷害) | 傷害行為 | 死亡 | 傷害致死 |
就是要殺死你(故意殺人) | 殺人行為 | 死亡 | 故意殺人 |
雖然按常理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但內心深信不會發生 | 殺人行為 | 死亡 | 過失致死 |
所以要論甚麼罪名,原則上會從一開始行為的主觀想法以及客觀上實施的行為來判斷;如果一開始沒想著要殺人,會因為主觀想法是傷害或是常理可能發生死亡但深信不會發生死亡,最後論的罪名就會不一樣。
★至於主觀上想法和客觀上行為(例如想著要砍傷人就好,卻不小心刺死人)則是「錯誤」的問題,留待日後再介紹。
二、什麼情形下才能說是傷害致死?
(一)例如:小樂拿棍棒敲打小馬的背部,造成小馬背部挫傷、腎臟內出血,一般來說小馬的傷勢只需要一個禮拜就能恢復;但小馬實際上卻是個嚴重的血友病者,因此小馬卻在幾天後敗血而死亡。
(二)前面有說,傷害致死必須拆為二部分來討論:前階段的傷害、後階段的死亡。 要讓前階段的故意傷害,跟後階段的過失致死連接起來,中間的橋樑就是「相當因果關係」以及「預見可能性」;如果具備中間橋梁,就可以說他犯了傷害致死罪;但若是欠缺中間橋梁,那就不能說犯了傷害致死罪,只能說他犯了傷害罪。
除了刑法第277條第2項有傷害致死的規定外,刑法第17條對於結果加重犯還有總論性的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就上面對於結果加重犯的說明,刑法第17條可以解釋為「因(故意傷害)犯罪致發生(死亡)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結果加重犯必須法有明文才能處罰,例如刑法第277條第2項特別規定可以處罰傷害致死),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故意傷害時對於死亡結果發生沒有預見可能性),不適用之。」
結合刑法第277條第2項以及刑法第17條,傷害致死罪成立的情形可以列點為:
1、行為人前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後階段客觀上被害人死亡
2、故意傷害與過失致死有相當因果關係
3、故意傷害時對於過失致死有預見可能性
(三)結論:如果小樂明知道小馬有血友病還是傷害他,造成死亡結果,可能會被說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後階段因血友病而造成的敗血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而且會發生這樣的死亡結果是因為小樂的傷害行為,成立傷害致死罪;但若小馬根本沒有告訴過任何人他有血友症,那小樂傷害行為時沒有預見可能性,可能就只會被論傷害罪,而不是傷害致死。(更不會是過失致死或故意殺人,因為一開始的主觀想法就不一樣惹。)
三、追申
Q、刑法第17條預見可能性是指主觀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還是客觀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0台上3062號判決)?
Q、相當因果關係要怎麼判斷?(最高法院76台上192號判例)
Q、學說上除預見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外,還要求特殊危險關聯性,特殊危險關聯性的內涵?(許恒達,傷害未遂致死與不作為殺人—簡評九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決,臺灣法學雜誌第160期,2010年9月)